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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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塑膠椅子壹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因懷疑丙○○檢舉其父親於選舉中賄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6日下午3時許,駕車行經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桃源鄉復興村復興巷42號之6「拉法阿勒百合民宿」前時,以布農族語「這二週每天要來出草,你們給我小心!」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繼駕車越過荖濃溪至吊橋對岸橋頭時,因巧遇丙○○之女兒乙○○行經該處,遂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要殺掉你們全家!」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旋至丙○○位於前揭吊橋橋頭旁之商店,持其所有之番刀1把,砍毀丙○○所有擺放於店外之塑膠椅1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前揭戊○○用以砍毀椅子之番刀1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出言恐嚇丙○○及乙○○,伊僅有持刀砍桌子,但未持刀砍毀椅子,椅子是被伊所坐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7月6日下午3時許,駕車行經丙○○所經營
位在高雄縣桃源鄉復興村復興巷42號之6「拉法阿勒百合民宿」前時,確有以布農族語「這二週每天要來出草,你們給我小心!」等語恐嚇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繼於駕車越過荖濃溪至吊橋對岸橋頭時,因巧遇告訴人丙○○之女兒乙○○行經該處,亦以「我要殺掉你們全家!」等語恐嚇被害人乙○○,使被害人乙○○亦心生畏懼,復旋至告訴人丙○○位於前揭吊橋橋頭旁之商店,持其所有之番刀1把,砍毀告訴人丙○○所有擺放於店外之塑膠椅1張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7月6日下午3時許,伊與伊太太、甲○○、丁○○及伊的小孩在高雄縣桃源鄉復興村復興巷42號之6住處前面的樹下休息,後來看到一部車子停在伊住處門口,被告下車後即朝伊走過來,並表示為了其父親之賄選案件跑了法院二次,伊太太表示不是伊去檢舉的,被告就對著伊說,會跟其妹夫每天都來出草,不相信就走著瞧,伊聽了覺得很害怕,但因為顧慮小孩的安全,所以就不予理會,以免激怒被告,當時甲○○、丁○○也都有聽到,後來被告看伊不理會,就開車至荖濃溪對岸吊橋出入口對伊女兒乙○○大聲咆哮,但伊沒聽清楚被告在罵什麼,後來又看到被告在伊所經營位於吊橋出入口旁之商店,拿刀砍伊放在店外空地上之桌椅及鐵門,因為上開商店離伊休息的地方約200公尺,所以伊可以看得很清楚,被告持刀所砍之鐵門及桌子有刀痕,但沒有損壞,還可以使用,至於塑膠椅子則已被砍壞,已經不能坐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37至39頁參照),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5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丙○○所經營之商店砍桌椅時 伊有 在場,伊當時剛從外面買東西回來準備通過吊橋回到住處,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橋頭,被告下車恐嚇說要殺掉伊全家,伊當時覺得很害怕,後來己○○就過來將被告的車子開到店旁,伊就看到被告從車子後面拿出刀來走到店旁,拿該把刀砍桌椅及鐵門,伊就趕緊過橋回到住處,遭被告砍的桌子還可以用,但椅子已經壞掉等語無訛(本院簡上卷第46至50頁參照)。此外,並有前揭被告持以砍毀椅子之番刀1把扣案可佐,亦有扣案物品照片暨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7、18、24至26頁參照)。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丙○○及被害人
乙○○前揭所述各情,除情節互核相符外,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7月6日下午3時許,伊剛好工作結束在高雄縣桃源鄉復興村復興巷42號之6前休息,就看到被告開車過來,下車後即對丙○○以布農族之母語表示要出草,因為丙○○檢舉其父親賄選,後來伊就勸被告回去,被告就開車到對岸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0至
42頁參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7月6日下午3時許伊有在丙○○之農場外面,被告下車後走向丙○○之妻 張麗華 ,向張麗華表示因為賄選案件被檢調單位查到,跑了二次法院,丙○○原本在該處睡覺,這時也已經醒過來,被告就以母語表示要出草,被告的妹夫也會一起來,之後被告就將車子開到對岸橋頭入口處,伊看到當時乙○○騎機車要過橋,也聽到被告在大聲咆哮,後來也有聽到被告在砍桌椅及鐵門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參照),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5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丙○○的店砍桌椅時伊有在場,當時伊剛好從桃源鄉回來經過該店,看到被告一人在那邊持刀砍木桌、塑膠椅子,被告砍桌椅時大聲咆哮,情緒很激動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照)情節均互核一致,已足證渠等前揭結證情節非虛。參以上開諸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益證前揭證人結證各節均應堪採信確屬實情。另觀諸前揭椅子遭毀損之照片(警卷第26頁參照),被告雖辯稱該椅子係遭其坐壞云云,然上開照片顯示該椅子之椅面裂痕係呈一直線,應係遭銳利之物所砍擊造成,尚無疑義,足見被告確有持扣案番刀砍擊毀損該椅子一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末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其係一時興奮始持刀砍桌子云云,且未曾提及與告訴人丙○○間有何衝突發生(警卷第2頁參照),然旋又改稱:伊係因為過路時遭他車擋路耽擱時間,且丙○○之太太無故說要報警,伊心裡不悅一時氣憤才持刀子敲打桌面云云(警卷第5頁參照),不惟前後所述不一,且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丙○○檢舉其父親賄選而懷恨在心,故於前揭時、地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丙○○及其女兒乙○○,是被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動機均係出於挾怨報復,應係為達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其二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點所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丙○○及其女兒乙○○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及其女兒乙○○,而侵害渠等二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恐嚇被害人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亦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乙○○,此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雖持刀砍擊告訴人丙○○所有之鐵門及桌子,然均僅造成刀痕,上開桌子及鐵門均仍可使用乙情,業據證人丙○○、乙○○結證在卷,亦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觀,是上揭桌子及鐵門既未因被告之持刀砍擊而致令不堪用或減損其效用,復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未罰及未遂,則原審認定前揭鐵門、桌子亦遭被告損壞,即有違誤;㈢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6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原審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遞減其刑,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不惟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對渠等顯已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生活上之困擾,復持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椅子,亦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年齡為33歲、家境小康、從事農業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已如前述,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把番刀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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