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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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4號、96年度偵字第75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型號V290,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塑膠小鏟壹支、空夾鏈袋參拾伍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肆拾伍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型號V290,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塑膠小鏟壹支、空夾鏈袋參拾伍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型號V290,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塑膠小鏟壹支、空夾鏈袋參拾伍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 阿發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自己染有毒癮不能自拔,又經濟困窘,為謀取抵癮所需之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嗣自95年7月1日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 黃仁孝 (另案偵查中)即綽號「 阿孝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1錢(約3.75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下列時間及地點,使用自己所有之MOTOROLA牌、V290型行動電話機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分別與下述 李岳峰 等13人(均另案偵查中)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峰等13人共獲利131,300元,其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次數分述如下:
(一)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酷馬電子遊藝場」、同縣市○○路「國立臺東女中」門前及同縣市○○○路「臺東農業及工業職業學校」門前等處,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峰共計5次,獲利5,000元。
(二)自95年3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某日止,在丙○○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及同縣市○○路「天后宮」門前等處,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4次予辛○○;嗣於95年7月初某日起至96年年初某日止,在上述地點,又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予辛○○,共獲利9,000元。
(三)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1月底某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R兔KTV遊藝場」旁,以每包1,500元、2,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小高 」之 林熙祥 共計3次,獲利6,500元。
(四)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旁之某便利商店前,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天仁 共計2次,再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蔡天仁1次,共獲利2,000元。
(五)先後於95年12月25日某時及96年2月12日某時,在丙○○臺東縣臺東市○○街○○號7樓租屋處及臺東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之「7-11超級便利商店」等處,以每次10,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逸儂 共計2次,獲利20,000元。
(六)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某日止,在丙○○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及臺東市○○路「仁愛國小」前等處,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牛頭」之 吳宗憲 共計2次,獲利2,000元。
(七)於95年12月初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天后宮」前,以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次,獲利600元。
(八)先後於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在丙○○臺東縣臺東市○○街○○號7樓租屋處,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健誠 4次,嗣又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吳健誠1次,共獲利6,000元。
(九)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初某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R兔KTV遊藝場」,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共計3次,獲利6,000元。
(十)先後於96年2月初某日下午某時及同年3月4日夜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天后宮」廣場前及臺東市「東成飯店」旁巷子等處,以每次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忠義」,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2次,獲利10,000元。
()先後於95年9月間某日及96年2月間某日,在丙○○臺東縣臺東市○○街○○號7樓租屋處路旁及同縣市○○路「正一大賣場」旁停車場等處,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共計2次,獲利2,000元。
()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間某日止,在丙○○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及同縣市○○街○○號7樓租屋處,以每包1,000元、2,000元或9,000元等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德剛 共計3次,獲利12,000元。
()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某日止,在丙○○臺東縣臺東市○○街○○號7樓租屋處,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12次予壬○○、又以每包700元之價格販賣1次、每包1,000元價格販賣4次,每包2,000元價格販賣1次、每包5,000元販賣2次共計販賣20次予壬○○,復於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間某日止,再以每包500元價格販賣毒品予壬○○4次、每包1,000元價格販賣5次、每包1,500元價格販賣1次,每包2,000元價格販賣2次、每包5,000元價格販賣3次,共計15次,總共獲利50,200元。再由壬○○轉賣予曾義男、 金淑龍 、黃旭民、 楊峻偉沈裕洲 等5人牟利。
()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時,查得丙○○涉犯販賣毒品情節,經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5年度聲監字第145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69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第30號通訊監察書對於丙○○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6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至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7公克)、空夾鏈袋35個、塑膠小鏟1支、玻璃管1支,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MOTOROLA牌、V290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於偵、審期間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人李岳峰、辛○○、林熙祥、蔡天仁、施逸儂、吳宗憲、吳健誠、庚○○、丁○○、戊○○、邱德剛、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故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㈠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單位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145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69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第30號通訊監察書卷宗附卷可稽,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及證人並不爭執亦未否認其等曾說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見警卷、偵卷相關證人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除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八)至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當時己○○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面以後他是否有跟我說拿600元我記不起來,也記不起來是否有跟他收600元,好像是請他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向黃仁孝即綽號「阿孝」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1錢(約3.75公克)10,0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犯罪事實(一)至(六)、(八)至()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次5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峰等12人共計75次(其中31次在95年6月30日之前),獲利130,7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7頁),核與證人李岳峰、辛○○、林熙祥、蔡天仁、施逸儂、吳宗憲、吳健誠、庚○○、丁○○、戊○○、邱德剛、壬○○於警詢時(見東警偵二字第0950008372號卷『下稱警8372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東警刑偵二字第0960066362號卷『下稱警6362號卷』第2宗第1頁至第79頁、偵字第759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及證人辛○○、林熙祥、蔡天仁、施逸儂、吳宗憲、吳健誠、庚○○、丁○○、戊○○、邱德剛於偵查中(偵字第266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字第75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145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69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第30號通訊監察書卷宗、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62號卷第1宗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2宗第6頁、第13頁、第21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65頁、第73頁、第82頁),及搜索被告住處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7公克)、空夾鏈袋35個、塑膠小鏟1支、玻璃管1支,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MOTOROLA牌、V290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雖辯稱:「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有沒有跟他拿600元。當時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面以後他是否有跟我說拿600元我記不起來,也記不起來是否有跟他收600元,但我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見本院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7頁),惟查: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我們共同出錢,他向別人買的。」、「(審判長問:你們共同出了多少錢?)總共1,000元,我出了600元,被告出400元。」、「(審判長問:被告買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如何處理?)我們1人1半。」、「(審判長問:當時的時間為何?)當時是在95年12月初某日下午2、3時許,在臺東市天后宮的前面,被告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人1半。」、「(審判長提示筆錄並問:為何你在警詢中供稱是你打被告電話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打電話給他,他有跟我講他是再找別人的。」、「(審判長提示筆錄並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你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是買1,000元,但我不夠錢,被告幫我出400元,警察問我有沒有跟他買,我當然說有買1次,是1,000元。」、「(審判長問:你到天后宮拿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如何跟你說?)他說剛好要跟別人調貨,我告訴他我錢不夠1,000元,他就說我們一起出,由他跟別人拿貨。」、「(審判長問:你拿到的安非他命是多少份量?)只有一半的份量。」、「(審判長問:你確實是跟被告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拿600元給他。」、「(審判長問:被告有沒有把600元收下來?)有。」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第8頁),是證人己○○曾於95年12月初某日,打電話聯絡被告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00元,因僅有600元,故只購買1半份量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2.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何時開始跟丙○○買甲基安非他命?)95年12月初,他在中華路的媽祖廟拿給我,我跟他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
你如何跟丙○○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中午過後,我在寶桑路上碰到他,我跟他說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待會兒再打電話給他,之後,我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丙○○的手機0000000000號,他就跟我約在媽祖廟會面。」等語(見偵字第759號卷第49頁),參以警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2號卷第2宗第56頁),可認被告和證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買賣事宜。
3.被告既不否認證人己○○有於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等情(見本院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己○○復證述有於前揭時、地交付600元予被告,並取得相當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是證人己○○確有於前揭時、地,以6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案被告丙○○雖因無法確實記憶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承係以每錢(約3.75公克)10,000元之價格向黃仁孝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黃仁孝會多拿些毒品給他,所以是賺取多餘的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等語(見警6362號卷第1宗第5頁至第6頁),後於偵查中再供稱:有朋友會拜託我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認識賣毒品的人,但錢不是我拿走的,都是藥頭拿走的,藥頭會多給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可以讓我來吸食,其他的我再交給要毒品的人等語(見偵759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再供稱: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因我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他們拜託我去拿,從中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之利益,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李岳峰等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數量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購買毒品者所交付之價款並交付毒品予購買者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之供述與上開李岳峰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雖因時間經過、購買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於販賣或購買毒品之次數與金額,前後供述、證述略有差池,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數量與金額,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之次數與金額,除前後供述與證述明確、一致者外,均取其最少或最低額,而分別認定如前所述之次數與金額;是就上述事實觀之,被告丙○○於95年6月30日前,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次予李岳峰、辛○○、壬○○等購買毒品者,共獲利32,700元;嗣於95年7月1日以後,再販賣毒品予辛○○等12人共45次,獲利98,600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為新臺幣1,000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有得併科新臺幣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於修法前先後多次販賣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部分雖有修正,惟被告於修法前後所為多次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何不利於被告。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綜上比較結果,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除累犯部分外,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被告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論處乃屬當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非法持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3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4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本身染有毒癮不能自拔,又經濟所迫,為圖謀獲取毒品施用,以販賣毒品予李岳峰等購毒者之方式,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修正施行前依連續犯判處之量刑常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無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11月12日東檢 哲辰 96毒偵123字第16630號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向黃仁孝買來供己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既供承因自己染有毒癮,又無工作,所以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己施用已如上述,且復供明向黃仁孝以每錢10,000元之價格販入毒品,則被搜獲之上開3小包毒品,毛重約半錢,市值4,500元以上,顯屬供被告販賣所用,與被告所述供己施用之少數毒品有間,可認係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35個、塑膠鏟子1支、玻璃管1支,及行動電話1支(MOTOROLA牌、V290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隨行動電話機體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屬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對價共為131,300元(即95年6月30日前販毒獲利32,700元加上95年7月1日以後販毒所得98,600元),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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