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朱有勝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據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971號判決確定)於92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明6號前之曬穀場,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小包供其施用。而上開事實,於朱有勝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先後於92年5月15日、6月27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2年度偵字第542號、92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朱有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為證人時,供前具結稱:於92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明6號前之曬穀場,以1千元之代價,向該案被告朱有勝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施用,固為據實之陳述。嗣於該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為替朱有勝脫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92年8月14日及93年2月19日審理中,供前具結,為與偵查中迥異之虛偽陳述,證稱:未曾向該案被告朱有勝購買毒品,當時係誤以為朱有勝報警舉發伊施用毒品,一時氣憤始於偵查中為相反之證述云云。案經本院於9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理由中告發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被告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2號、92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朱有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5月15日、6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筆錄影本各1份及經被告簽名具結之結文影本1份。
3.被告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號朱有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8月14日及93年2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筆錄影本各1份及經被告簽名具結之結文影本各1份。
4.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71號判決影本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屬實,雖最終未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被告基於一偽證之犯意而接續於於92年8月14日及93年2月19日2次偽證之舉動,乃基於1個決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浪費無謂之司法調查資源,惟念其並無前科,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警。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