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王晟瑋 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即附卡持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36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因丙○○清償上開部分款項共計38萬元,原告乃撤回丙○○部分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132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分別於88年10月18日及93年3月12日向原告依次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信用卡之正、附卡各1張作消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5條約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與丙○○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5月16日止,尚分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524,169元、307,193元,共計831,36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丙○○清償上開欠款中之部分款項38萬元,是以,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79,13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同意清償上開款項中有關正卡部分之信用卡消費款,至附卡部分之信用卡消費款並非其所消費,自無須就此部分款項為清償。另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請求減少利息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白金卡預先核准證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系爭附卡部分之信用卡消費款非其所消費,其無須就此部分款項為清償云云,惟查,除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明白約定正卡持卡人應與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外,另依花旗白金卡預先核准證書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同意聲明欄第2條亦明文約定「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有該花旗白金卡預先核准證書在卷可憑,而該花旗白金卡預先核准證書既經被告親自簽名,被告自應依該約定就正卡及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又被告抗辯利率請求過高一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乃約定利率最高之限制。經查,本件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依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是上開之約定,尚未逾上述民法有關年息20%之最高限制,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上開之抗辯,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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