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5J104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將條文用語之「左列」改為「下列」、該款文末「者」字刪除,處罰要件及罰鍰數額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受僱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其於民國95年1月8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承德路一段,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摯北市警交字第A5J10482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委由代理人甲○○於95年10月15日提出申復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0月3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4102800號書函查復違規屬實,受處分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5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1月
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5J104828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在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月8日晚間6時46分許,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承德路一段有何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情形;且阿羅哈公司並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又縱認異議人確有駕駛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然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於95年1月9日前有權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承德站上下客。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緊係阿羅哈公司承德站設站之初會勘單位其中之一,當無權否認其他單位意見,且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未正式變更前,運輸業者仍可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可之路線行駛。且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亦有明文。而高雄市政府亦於94年12月29日仍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確認阿羅哈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前在「臺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仍合法,其後高雄市政交通局復於
95年1月5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諭知「請阿羅哈公司自95年1月9日起,實確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與00000000000號撤站公告事項行駛」,則由上開函文可知,高雄市政府遲至95年1月9日始變更阿羅哈公司「臺北─嘉義」、「臺北─高雄」兩條路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載之路線,及要求遵循臺北市政府交通局00000000000號撤站公告事項行駛。故異議人於95年1月9日以前於臺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而本件係於95年1月9日前摯單舉發,足徵異議人係合法停靠或得阻卻違法;另當時阿羅哈公司緊係配合臺北市政府試辦,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處理,惟臺北市政府捨此不為,所為均係違反相關規定;又異議人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應裁罰新臺幣300元,原處分逕予裁處新臺幣60
0元之罰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承德路一段52號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浦銘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阿羅哈公司站牌業經取消,然該公司為了佔線,仍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本件舉發情形已經忘記了,然通知單均係列印後交由違規之駕駛人本人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96年6月23日訊問筆錄),並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96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0月3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4102800號書函、違規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登記於非凡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與阿羅哈公司並無關係;又阿羅哈公司業務部指稱異議人於95年1月8日並未上班,不知異議人為何於該日駕駛非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停靠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乙情,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甚詳(見本院96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阿羅哈公司96年5月11日函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95年1月8日確係駕駛阿羅哈公司所屬或所承租之車輛而有如前所述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即與阿羅哈公司是否有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站乙節無關,異議人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2、再者,縱認異議人確係駕駛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停靠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然查:
(1)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公尺;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13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決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再細究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函請辦理」之性質,應僅為通知或報備,尚非指應得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或核准。從而,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國道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之臺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且如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
(2)次查本件臺北市○○路○段之位置,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⒈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⒉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⒊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⒋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⒌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⒍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⒎於94年
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⒏於94年11月9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⒐於94年11月15日第2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⒑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623000號函附卷可參。再者,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發放,然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益見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要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相關規定。
(3)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如與臺北市政府協議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更不得以此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40號、第457號、第65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查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設站之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1份在卷足參,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前揭時間仍在上開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異議人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述時、地未緊鄰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5年1月23日,此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而員警將該舉發通知單列印後交由異議人收執乙情,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綦詳(見本院96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李浦銘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6月23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理應知悉上開應到案日期甚明。而代理人遲至95年10月15日方提出申復書,此有聲明異議狀(陳情書)1份在卷足參,從而異議人顯非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5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11月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5J104828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自屬允當,異議人依此為辯,諉無足採。
(三)是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新臺幣6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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