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2年6、7月間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瑞豐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保齡球大賽」電子遊戲機8台、「九龍珠二代」電子遊戲機25台,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打玩方式為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或兌換代幣後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分別兌換比例不等之積分或鐵珠後打玩,如打中目標,可得1至20倍不等之分數,若擊中全倒則可兌換200元,若未打中,賭資悉歸甲○○所有,並當場依所餘積分或上開規則兌換現金。嗣於95年3月3日凌晨零時25分許,適有賭客 謝姍沂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以60元投幣打玩上開保齡球大賽電子遊戲機,於擊中全倒後,向甲○○當場兌換2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賭客謝姍沂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保齡球大賽電玩電子遊戲機台計8台(含IC板8塊)、九龍珠二代電玩電子遊戲機台計25台(含IC板25塊)、鐵珠1桶、代幣25枚、機台內之現金
290元及當場查獲之賭資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上開被告所為供述為真實,其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罪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7條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
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認為新法之法定刑為刑度較輕之罰金刑,故新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對被告自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件涉及常業賭博罪已刪除、賭博罪罰金刑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刪除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影響最鉅,亦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3號提案可資參照,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而從事賭博者,亦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從賭博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當,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是被告在前址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並因此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在性質上各自具有反覆性,復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行為,同時觸犯賭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㈢爰審酌被告自92年6、7月間起至95年3月間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遭警查獲後,雖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猶未警惕,檢束自身行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社會秩序,顯然不知悔改,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已繳納10萬元予高雄縣慈善團體聯合協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之罪,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所犯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物: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齡球大賽電子遊戲機台8台、九龍珠二代電子遊戲機台25台(均含IC板各1塊),在機台內皆扣得有10元之硬幣,且經被告坦承確有兌換現金之情,顯見該等機台均係本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代幣25枚、鐵珠1桶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台內之現金29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賭資屬賭客謝姍沂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7之玩具布偶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直接相關,爰均無由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遊戲機名稱│數量│├──┼───────┼──────────┤│1│保齡球大賽電玩│8台(均含IC板)│││電子遊戲機台││├──┼───────┼──────────┤│2│九龍珠二代電玩│25台(均含IC板)│││電子遊戲機台││├──┼───────┼──────────┤│3│鐵珠│1桶│├──┼───────┼──────────┤│4│代幣│25枚│├──┼───────┼──────────┤│5│機台內之現金│290元│├──┼───────┼──────────┤│6│賭資│200元│├──┼───────┼──────────┤│7│玩具布偶│8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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