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貳點 陸伍貳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12月31日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該施用毒品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又15日,於96年
5月10日入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入監服刑前之96年5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該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7190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及玻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50919)影本、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月26日安鑑字第0960000987號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2.7190公克,驗餘淨重
2.6529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該中心96年6月26日安鑑字第09600009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661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且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可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並就甲基安非他命單獨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足認前開包裝袋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分別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前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