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乙○○己○○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9號、267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幫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向大陸地區有意前來台灣之女子收取高額費用,再利誘設籍台灣地區之男性獨身者,前往大陸地區與之辦理假結婚,使該等女子得以依親名義欺矇公務員,獲准入境台灣居留打工或從事未經許可之行為。庚○○則基於幫助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之概括犯意,從旁引介戊○○、乙○○先後尋得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合作,俾得與前開欲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之大陸女子接洽後,戊○○、乙○○即於民國92年4至6月間,對外招攬男性獨身者,謂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假結婚,事成每人另可得新台幣(下同)3萬至5萬元不等報酬,連續誘使甲○○(另案審結)、己○○2人,先後墮入蠱中,在戊○○、乙○○安排下,分別於92年4月9日由乙○○陪同及同年5月9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陪同,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及寧德市,與當地同夥安排之假結婚對象丙○○、丁○○(尚未審結)完成假結婚儀式。甲○○、己○○返台後,戊○○、乙○○又持上開假結婚證明提出申請,矇騙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准許,讓丙○○、丁○○得以入境台灣。並於該2名大陸籍人民抵台後,與甲○○、己○○陪同至台東縣海端鄉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以及至廣原、龍泉派出所聲請為流動人口登記,使該等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畢,丙○○、丁○○均不知去向,並分別於94年2月15日、同年7月8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
二、證據:
(一)被告庚○○、戊○○、乙○○、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成平、 余玉英 、共同被告即證人庚○○、邱美香、乙○○、己○○、甲○○之證詞。
(三)卷附結婚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結婚登記聲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旅行證、大陸身分證、出入境資料及戶籍登記資料。
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戊○○、乙○○以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提起公訴,原起訴事實並認其二人與庚○○(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詳後述)共組假結婚集團,共謀向大陸地區有意前來台灣之女子收取高額費用,再利誘設籍台灣地區之男性獨身者,前往大陸地區與之辦理假結婚,讓其得以依親名義欺矇公務員,獲准入境台灣居留打工或從事未經許可之行為,以為營利等。然查修正前兩岸人民條例第79條第2項係處罰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之規定,與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不同,而由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戊○○、乙○○尚未達以該犯罪為常業之階段,不得論以常業犯,應依修正前兩岸人民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其等先後二次犯行,顯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之,本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法條在協商範圍內予以判決。就被告庚○○部分,原起訴書認其與被告戊○○等人為共同正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庚○○否認犯罪,辯稱僅係介紹而已,經檢察官與被告庚○○為認罪協商,被告庚○○承認係犯幫助被告戊○○等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本院認此認罪協商合意寓含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之意,核無不合,應於量刑協商範圍內予以准許,且被告庚○○連續介紹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戊○○等合作,應構成連續幫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四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並陳述意見,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庚○○、戊○○、乙○○均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被告己○○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再者,因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各被告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規定,乃均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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