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617、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螃蟹」)與戊○○(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審理中)兄弟2人經營「信宏木屑行」,積欠 林啟明 所經營之「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另戊○○向林啟明借款,亦積欠約200萬元。民國93年間,戊○○與林啟明因生意及借款問題發生爭執,丁○○與戊○○兄弟2人因而對林啟明心生不滿及怨恨,亟思殺害林啟明洩恨,嗣於93年12月初某日,戊○○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偶遇乙○○(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審理中)時,即向乙○○表示願出錢僱請他人殺害林啟明,並託乙○○找人。同年12月中旬某日,乙○○駕車擬前往高雄地區,途經戊○○所經營之信宏木屑行時,再度與戊○○確認,戊○○仍表明願以250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林啟明,乙○○因此決意找人殺害林啟明,乃於前往高雄途中,以電話約綽號「 阿城 」之 陳經成 (業據本院另案通緝中)至屏東縣○○鄉○道路旁見面,向其表示有人願以250萬元代價僱請殺手殺人等語,經2人商討後,陳經成表示願受託,但要價300萬元,且先付一半金額150萬元。乙○○返回臺東後,即將上情轉達戊○○,戊○○同意上開條件後,即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信宏木屑行」將
150萬元前金交乙○○,乙○○再將其中90萬元攜至屏東縣某地交付陳經成,餘款60萬元則留供己用。
二、陳經成於收受90萬元後,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找 楊正輝 (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審理中)殺害林啟明,並約明楊正輝殺人後,可得150萬元之報酬,楊正輝應允下手殺害林啟明後,陳經成即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公園內,將自己先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零點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5顆交付楊正輝非法持有,以供殺害林啟明之用,楊正輝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以均分150萬元為代價,邀同 李建宏 (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審理中)共同參與殺害林啟明,李建宏應允後,楊正輝即將陳經成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出示李建宏,並藏放於其所使用之ZG-058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備槍殺林啟明時使用。
三、93年12月下旬某日,楊正輝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臺東,由乙○○引導前往林啟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及臺東市○○路○段○○○號「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附近觀察地形及環境,並確認林啟明之相貌及平日駕駛之牌照號碼IX-7389號黑色賓士車,楊正輝於94年1月初至同年2月初間,復曾4度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李建宏至林啟明住處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觀察,楊正輝並於某日晚間,至「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敲門,以小客車需加水為由,查看相關情形以便伺機行兇,惟均無機會下手而作罷離去。嗣於94年2月7日晚間,楊正輝駕駛前揭小客車載同李建宏攜帶上開槍、彈至臺東縣與乙○○會面商談殺害林啟明之事,當晚楊正輝及李建宏並在林啟明住家附近守候林啟明至翌日中午。
四、嗣於94年2月8日上午11時39分10秒,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通,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26秒,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8秒,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啟明取得聯絡後,佯稱其車子壞掉無法前來,誘騙林啟明至其台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溪之「信宏木屑行」工廠收款後,戊○○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27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上情,丁○○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5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戊○○,戊○○於同日下午1時6分40秒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丁○○,丁○○於同日下午1時34分1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戊○○,戊○○於同日下午1時59分8秒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丁○○,戊○○與丁○○2人於上開通話中商議掌握林啟明行蹤後,丁○○即於同日下午2時2分54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林啟明行蹤,戊○○於同日下午2時39分35秒再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丁○○,丁○○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39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乙○○於同日下午2時42分2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丁○○於同日下午2時42分24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戊○○,同日下午2時45分32秒,林啟明再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將前往「信宏木屑行」工廠收款後,戊○○即在同日下午2時46分27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林啟明將前往「信宏木屑行」工廠後,丁○○於同日下午2時56分20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給戊○○確認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7分25秒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林啟明行蹤告知乙○○,乙○○於同日下午2時57分46秒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後,乙○○即於同日下午2時58分48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正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楊正輝注意追蹤林啟明之行蹤,乙○○並於同日下午3時0分20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後,丁○○於同日下午3時0分51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戊○○確認,林啟明於同日下午3時1分16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乙○○於同日下午3時1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正輝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楊正輝。戊○○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25秒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丁○○亦於同日下午3時2分53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乙○○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1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楊正輝,同日下午3時13分28秒,楊正輝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乙○○又於同日下午3時14分28秒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6分39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戊○○連絡,接著又於同日下午3時17分19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49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59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戊○○連絡,楊正輝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2分23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14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28分6秒與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於同日下午3時35分8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2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楊正輝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5分18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48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戊○○、丁○○、乙○○、楊正輝等人,由戊○○負責聯繫掌握林啟明行蹤後,經以行動電話聯繫丁○○轉告乙○○,再由乙○○轉告楊正輝之方式,確認及掌握林啟明之行蹤後,楊正輝即帶同李建宏基於共同殺害林啟明之犯意聯絡,攜帶上開槍、彈,由楊正輝駕駛前開小客車載同李建宏在路邊等候,同日下午4時許,林啟明駕車前往「信宏木屑行」工廠,楊正輝即駕車載同李建宏一路尾隨,途中並超車示意林啟明停車,林啟明發覺楊正輝駕車尾隨,即開往太麻里地區人車較多之處。楊正輝見狀,乃駕車至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9線公路424公里往南10公尺處等候。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林啟明駕車途經上開路段時,見楊正輝、李建宏2人在路旁等候,乃暫停路邊車未熄火,下車欲與2人交談。林啟明下車後,楊正輝、李建宏立即當場控制林啟明,隨即由李建宏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林啟明連開7槍,分別命中林啟明之雙手前臂、右腋下以及右腰部各1槍、右胸背部3槍,致林啟明受有右肘下10.2公分處入口直徑0.8公分、出口1.5×
1.0公分;左肘下15公分入口直徑0.5公分、出口1.5×1.0公分;右胸背右肩下11公分右肩胛處槍射入口處直徑0.8公分;胸骨柄右下方槍傷出口3×2公分、彈孔1.5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0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左腋下5公分處兩道裂傷1.5×1.0公分、0.5×0.3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6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右腋下14公分右胸旁槍傷口2.5公分,彈孔射入口1.5公分;右髂骨上脊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等傷害,其中右胸背部之槍傷並造成林啟明右胸腔積血1200CC,左胸腔積血800CC之大量出血,致使林啟明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五、楊正輝、李建宏殺害林啟明後,隨即駕車沿臺9線公路往高雄方面(即由北往南方向)逃逸,並將上開作案使用之槍、彈丟棄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區○○○道路旁草叢內,楊正輝並以行動電話通知乙○○已完成殺人任務。乙○○再轉告戊○○,戊○○乃在94年2月11日,將尾款部分款項60萬元交由丁○○,再由丁○○攜至在太麻里火車站交乙○○,乙○○再轉交予楊正輝,楊正輝再將其中20萬元交李建宏,供其等逃亡使用。
六、嗣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由楊正輝帶同警方人員至屏東縣鹽埔鄉永隆村7之1號後方養蝦池旁貨櫃屋旁,起出作案時所用並於案發後改懸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並帶同警方人員至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區○○道路草叢內扣得作案用之制式手槍1支、尚未擊發之制式鉛質彈頭子彈3顆及銅質彈頭子彈5顆。
七、案經林啟明之妻丙○○、女己○○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認識乙○○,並於94年2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曾拿其兄戊○○交付之現金60萬元至太麻里火車站交乙○○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乙○○不是伊聯絡的,伊剛好從大溪木材工廠要回太太 德其里 娘家,所以戊○○在木材工廠拿60萬元,叫伊拿到太麻里火車站給乙○○,伊不知為何拿60萬元給乙○○,與乙○○電話聯絡是要購買汽車零件,但是價錢談不好云云。
二、惟查:
㈠、被害人林啟明於94年2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東縣○○鄉○○○○路424公里往南10公尺處遭槍擊,因受有右肘下
10.2公分處入口直徑0.8公分、出口1.5×1.0公分;左肘下15公分入口直徑0.5公分、出口1.5×1.0公分;右胸背右肩下11公分右肩胛處槍射入口處直徑0.8公分;胸骨柄右下方槍傷出口3×2公分、彈孔1.5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0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左腋下5公分處兩道裂傷1.5×1.0公分、0.5×0.3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6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右腋下14公分右胸旁槍傷口2.5公分,彈孔射入口1.5公分;右髂骨上脊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等傷害,其中右胸背部之槍傷並造成林啟明右胸腔積血1200CC,左胸腔積血800CC之大量出血,致使林啟明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現場並留有彈殼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14幀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3號卷內可考,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後,自被害人左腋下、左第9肋骨傷口、右第11肋骨近脊椎傷口處取得3顆彈頭,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驗斷書及照片60張等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內可參。
㈡、另林啟明遭槍擊之現場情形,經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勘察後,製有臺東縣警察局偵辦林啟明遭槍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光碟2片附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號卷內可考。而林啟明遭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殼6顆、鉛質彈頭1顆及自林啟明體內取出之彈頭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編號1、2、3、5、6、10之彈殼均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之制式彈殼、編號4之彈頭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鉛質彈頭1顆、編號5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之覆銅彈頭1顆、編號8、9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銅包衣彈頭,彈殼6顆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8、9號2顆彈頭,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頭上來復線之特徵紋痕均相,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94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2219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號卷內可憑。
㈢、又共同被告楊正輝帶同警方人員至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區○○道路,自草叢內起出作案後丟棄之槍枝及子彈情形,有照片10張附於警卷可佐。上開槍彈是綽號「阿城」男子(即陳經成)於94年12月間在屏東縣潮州某一處公園內交給楊正輝,嗣於案發當天由李建宏持以射殺林啟明者,業據共同被告楊正輝、李建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該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9號被告戊○○、乙○○、楊正輝、李建宏殺人案時供承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零點45吋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均係點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均有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2896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㈣、再共同被告戊○○、乙○○、楊正輝、李建宏4人對於共同被告戊○○有委請共同被告乙○○找人教訓被害人林啟明、共同被告乙○○找到綽號「阿城」之陳經成,轉而找到共同被告楊正輝及李建宏,被害人林啟明確實在前述時、地遭到共同被告李建宏槍擊死亡,共同被告戊○○有交付款項給乙○○等情,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該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9號被告戊○○、乙○○、楊正輝、李建宏殺人案時坦承不諱。對照楊正輝、李建宏警詢、偵查及審理所述,足徵共同被告戊○○花費巨資經由共同被告乙○○轉請共同被告陳經成指示共同被告楊正輝及李建宏持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殺被害人林啟明等情屬實。
㈤、共同被告戊○○在本院另案(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以下簡稱另案)羈押訊問時自白稱:「起先我沒有要殺害他,我要他斷手斷腳。我找 阿典 ,他跟我說斷手斷腳150萬,如果遇到狀況不對,可能更嚴重,就不只這些。開價是他先開的,他說如果有死亡就要加到250萬至300萬,我就跟他說沒有關係。」(本院聲羈卷頁30)、「後來我同意以250萬元至300萬元成交,我先拿150萬給乙○○收受。」等語(另案本院卷頁19)。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白稱:「戊○○先拿150萬給我」、「之後戊○○那邊拿了150萬元後,才覺得為什麼要給那麼多錢,我就問戊○○是不是要給林啟明死,戊○○說是。」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頁42-50)。在警詢及本院另案訊問時自白稱:「戊○○言明要以新台幣250萬元,託我找人教訓『 德嘉明 』。當時並沒有說為何教訓他,及教訓到何種程度,之後我便駕車前往高雄,途中我打電話給我朋友『 阿成 』(年籍不詳,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男子,欲商量戊○○委託我教訓『德嘉明』的事情,並約在屏東縣崁頂鄉的路上碰面,碰面後我請阿成幫我處理戊○○委託我的事,阿成說需要花費300萬,我返回臺東之後轉告戊○○,有人答應,但是要300萬元,且要收一半價錢(150萬元)戊○○也答應。」、「我於93年12月底某日晚上8、9時左右,我去信宏木材廠找戊○○,詢問是否有要處理『德嘉明』的事情,當時戊○○就拿150萬元給我,數日我就拿90萬到屏東給阿成,約1、2日後,我認為戊○○支付的金額過高,我便打電話給戊○○問他要教訓到什麼程度,戊○○不語,我又追問是否要作到那樣子(意即殺死)戊○○說是」(另案警1卷頁5、3、4)、「我拿到150萬元之後,我有打電話問戊○○為何拿那麼多錢,是不是要把他殺死。戊○○說是。」等語(另案聲羈卷頁25)。上開二人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及共同被告戊○○出錢請乙○○人教訓林啟明,意在殺害,非僅是教訓而已。
㈥、又林啟明身上共中7槍,中槍部位分別是雙手前臂各射擊1槍、右胸背部3槍、右腋下以及右腰部各1槍,有解剖報告附卷可稽(相驗卷頁60)。而槍彈遺留在現場之位置,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組長 吳仲明 於本院證述:「當時撿到6顆彈殼,分別散置死者的車子底下1顆,死者的右腳下1顆,他躺臥在現場,死者頭的上方1顆,死者左手的左側1顆,右腳的右上方1顆,死者汽車左前輪下方1顆,總共6顆,依據彈殼散布的位置判斷,應是在不同位置所射擊,且依照被害人傷口流血的位置來檢視,手臂有由外往內打,是極近距離的射擊,所以左右兩個小臂上都有火藥的斑跡,依照我初步的研判,是從右手臂開始射擊,再左手臂,因在左手臂有瘀青的痕跡,可能被挾持造成,因為人的手臂要極近距離射擊才可以穿透手臂,而不會射穿身體,如果先射擊背部,所射擊部位,都是重要部位,所以這部分被射擊的話,人馬上會死亡,死亡後人的手就會垂下來,所以開始應是先射擊右手臂,再左手臂,因為左手臂是被控制住的,極近距離射擊右手臂」(另案本院卷頁275以下);核與證人 顏國順 醫師於本院所述相符(另案本院卷頁279以下);且有吳仲明所製作的報驗書以及現場勘查報告可參,足證共同被告李建宏當時持槍槍擊林啟明時,是在極近之距離射擊林啟明之雙手臂。如果林啟明當時是要與李建宏搶槍或者是反抗李建宏等人,李建宏因而在混亂間誤擊槍枝,則不可能同時擊中林啟明雙手臂,也不可能十分整齊地正好擊中在林啟明左右手臂肘下各約10公分處;如果是混亂中射擊,李建宏在擊發之後,理應停止射擊,豈有可能又在比較遠之距離分別朝林啟明的正面以及背面射擊達5槍之多。共同被告李建宏既然分別在近距離以及遠距離槍擊被害人,而且多達7槍,應非出於正當防衛或者是因為林啟明反抗才誤擊槍枝。
㈦、而93年12月下旬某日,楊正輝駕駛小客車至臺東縣,經由乙○○帶路,前往林啟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及臺東市○○路○段○○○號「達一貨運有限公司」所在地附近,觀察地形環境,確認林啟明長相及座車為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俾準備下手行兇。 嗣楊正輝 於94年1月初至94年2月初間,前後4次,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李建宏至林啟明住處及「達一貨運公司」附近觀察,並於某日晚上,至達一貨運公司敲門以小客車需加水為由查看,惟無機會下手而作罷離去。94年2月7日晚上,楊正輝復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李建宏至臺東與乙○○會面,商談如何動手教訓林啟明之事。94年2月8日案發當日上午,乙○○即開始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彼此多次聯絡告知林啟明之行蹤;共同被告楊正輝坦承94年2月8日當天林啟明之行蹤都是乙○○告訴伊的,只有1、2通是談汽車零件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講林啟明之行蹤;被告李建宏亦供述乙○○與楊正輝之電話都是在講林啟明當時之行蹤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正輝及李建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該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9號被告戊○○、乙○○、楊正輝、李建宏殺人案時供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對照卷附案發當日戊○○、丁○○、乙○○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共同被告戊○○、乙○○、楊正輝、李建宏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供,足證戊○○、丁○○、乙○○、楊正輝等人於94年2月8日當天槍殺林啟明之前,除戊○○與林啟明間有多通電話聯繫外,戊○○、丁○○、乙○○與楊正輝其等彼此間亦有多次且密集之通話,足徵戊○○聯繫林啟明確認林啟明所在後,戊○○均先告知被告丁○○,再由被告丁○○通知乙○○,再由乙○○將林啟明之行程通知楊正輝,以便利楊正輝及李建宏伺機持槍彈下手行兇。參以案發後被告丁○○復於94年2月11日拿60萬元現金尾款到太麻里車站交乙○○轉交楊正輝、李建宏乙節,亦據共同被告戊○○、丁○○、乙○○、楊正輝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供承無訛。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證稱:其與丁○○之多通電話有幾通是要丁○○把車子開回來,伊要用車子,有幾通是與丁○○聯絡家裡要辦年貨之事情;又因丁○○要回他太太娘家,始託他拿60萬元現金尾款到太麻里車站交乙○○,丁○○不知該款用途,就槍殺林啟明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伊與丁○○的多通電話是與他談要跟他買汽車零件的事情,並非聯繫林啟明行蹤,被告丁○○就槍殺林啟明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共同被告楊正輝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案審理中已供陳94年2月8日當天林啟明之行蹤都是乙○○告訴伊的,有一、二通是談汽車零件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講林啟明之行蹤等語;共同被告李建宏亦供明乙○○與楊正輝之電話都是在講林啟明當時之行蹤等語。而共同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準備程序時亦已供陳對於林啟明被殺之前後過程跟伊有關之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再從案發當天共同被告戊○○、丁○○、乙○○、楊正輝間彼此來回多次且密集之電話聯絡過程,已可清楚看出戊○○是透過被告丁○○將林啟明之行程通知乙○○,再由乙○○將林啟明之行程通知楊正輝,以便利楊正輝及李建宏伺機持陳經成所提供之槍、彈動手。又信宏木屑行之收款、付帳等事務,係由丁○○掌管,業據證人達一交通公司會計 許佳玲 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該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9號被告戊○○、乙○○、楊正輝、李建宏殺人案時案結證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案發後被告丁○○復於94年2月10或11日拿60萬元現金尾款到太麻里車站交給乙○○一節,亦據共同被告戊○○、丁○○、乙○○、楊正輝等供承無訛。足認本件殺人犯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丁○○、乙○○、陳經成、楊正輝、李建宏等人,就槍殺林啟明之事均參與計畫及共同實施。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丁○○之詞,顯不足採。
㈨、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乙○○、楊正輝、李建宏及未到案之被告陳經成等人,就槍殺林啟明之事均參與計畫及共同實施,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如下:
㈠、共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新法。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㈤、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共同正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條次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戊○○、乙○○、楊正輝、李建宏等4人與未到案之陳經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共同被告李建宏僅射擊7槍及事後查扣之子彈為8顆,合計應為15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等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與被害人林啟明素有生意往來,欠債未還,僅因債務問題起爭執,即萌殺機,不顧林啟明之生命及其尚有一家老小有待照料扶養,出錢找人殺害林啟明,對於被害人及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泯滅人性,惡性深重,犯罪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所為居間聯繫行兇,惡性較之共同被告戊○○為輕,犯罪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難以補償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四、扣案之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45吋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另3顆制式子彈已於送鑑過程中擊發,及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均已失其為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雖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惟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
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12月0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