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又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本院復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前開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居所內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8136公克),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林美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
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0.8136公克),及卷附之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2005號毒品鑑定書1件。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林美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813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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