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松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25號被告李青松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40日、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後方,徒手竊取 劉裕民 所有置於該址之熱水器1個(莊頭北牌、市價約新台幣4,900元),得手後隨即將熱水器放置其腳踏車上欲逃離現場,適為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裕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青松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裕民及證人 林金枝 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