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呈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呈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呈峰與 呂曉雲 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李呈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7之1號1樓住處,徒手毆打呂曉雲,致呂曉雲受有鼻子腫脹等傷害。經制止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對呂曉雲恫稱:「我要殺死妳」等加害呂曉雲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呂曉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呈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13392號偵查卷第5、6頁、第26、27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1、1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恐嚇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又被告所犯傷害、恐嚇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復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為上開犯行,所為自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