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課 訴訟代理人 巴明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上揭車輛),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為警攔檢,因軸距不符,有原登記900公分,實測850公分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以竹監營字第506000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於100年9月16日至宜蘭監理站檢驗,經丈量軸距與原登記900公分相符,有當天之檢驗錄影存證,是本件裁決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上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造橋收費站為警攔檢之事實,惟否認有軸距不符原登記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關於本件舉發行為之過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檢驗人員 許滿福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是你們舉發的?)是,是我們在國道1號造橋收費站舉發的」、「(你們量軸距的基準點為何?)第5輪的中心點到最後1輪的中心點,我們量的時候發現數據有誤時,都會請司機看一下,看他們有無意見,當時異議人代理人有看,我們並有告訴他差距多少」、「(《提示本院卷第29頁照片》這是第5輪中心點到最後1輪中心點測量之照片?)是」、「(當時異議人代理人有無表示意見?)我們給異議人代理人看數字,並跟說他的車子尺寸不符,他當場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丈量當時所拍攝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參以證人許滿福係在場目擊之證人,且為監理站專業人員,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許滿福為本件開單告發之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應為可採。
五、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事後到宜蘭監理站檢驗時,測得車身軸距與原登記相符而屬合格之結果,固經證人 簡來成 即宜蘭監理站檢驗人員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該檢驗日期係在100年9月16日,已在前開違規事實之後,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於舉發當日確無違規事實存在,證人簡來成之上開證述自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是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車身軸距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確有車身軸距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檢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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