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至偉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9、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拜訪友人,欲離去上址前往他處搭載其女友之際,發現缺少1頂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林玉卿 所有置放於上址1樓椅子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玉卿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至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關係,只要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以和平之方法,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已構成,且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即所有權人之同意即私自取走置放於上址1樓椅子上之安全帽之事實,經告訴人林玉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拿取他人物品使用前,需先詢問並再次確認該物之所有權歸屬並取得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非逕自將物品取走,則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同意,即擅自破壞所有人之持有支配狀態,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所為自有竊盜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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