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傑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傑翔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凱他命」,應補充為「愷他命(俗稱K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傑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立光榮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1份(證人即未成年人邱○○之學籍資料)」(參101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之內容推論可知,若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期間,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無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理之餘地。查本件被告詹傑翔係於民國101年5月9日始入伍服役(參本院卷第6頁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0年9月26日,經警獲報後先行詢問證人即未成年人李○○及邱○○,並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進而發覺被告本件犯行(參101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4至9頁詢問筆錄),堪認被告犯罪及為警發覺其犯罪之時尚未入伍服役,並無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而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自有審判權,特予敘明。
三、次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 陳世偉 與證人即未成年人李○○、邱○○,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僅論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其所為本件犯行之對象既包含證人即未成年人李○○及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但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之範圍,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更包含心智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單一、數量尚非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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