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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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榮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2毫克,於員警攔檢、測試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查獲後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命其作直線測試時,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顯見其確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大言不慚,辯稱飲酒後仍可以安全駕駛車輛,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 字第 2918 號判決(101.1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7 號(102.01.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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