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娟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張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宇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鳳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叁點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鳳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9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第7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100年9月23日入監服刑殘刑1年3日,現保外待產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市○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9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停車場,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3.91公克,驗餘淨重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30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及非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嗣經警對林鳳娟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