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秉榮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出所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2月9日15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1年2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1年2月9日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時,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8年,復於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01年2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對本次犯罪行為自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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