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李麗梅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我們這一家」民宿內飲酒後,詎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從該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羅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永興路時,與 黃錫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李麗梅因此倒地受傷,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27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始偵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自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李麗梅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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