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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