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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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21時至同日23時30分許」增載為「21時30分至同日23時30分許」、第五至六行「行經該路段901號前」增載為「於同年月30日1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901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現場照片1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猶未見警惕,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具狀陳稱:本人係站在騎樓下,想叫計程車回去,警察說不配合酒測,要開拒測罰單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確於9月29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里○○街某處飲酒後離開,行經中華路○○○區○○路○○○號前被查獲等情。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無訛。其具狀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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