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契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契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契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999元、3,09
9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81號被告吳契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11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契宏為使家中電腦順暢運行「暗黑破壞神3」此一電腦線上遊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6月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三井3C電腦連鎖超市板橋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連晉祥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電腦顯示卡1張(廠牌:撼訊,型號:6670,價值新臺幣1,999元),並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明知尚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結帳櫃臺而得逞,隨即返家安裝前揭顯示卡後,發覺無法支援前揭遊戲,遂另行起意,於同日16時17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02號之三井3C電腦連鎖超市中和店,以相同方式竊得該店店長 謝侑霖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電腦顯示卡1張(廠牌:影馳,型號:550,價值新臺幣3,099元)。經連晉祥、謝侑霖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晉祥、謝侑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承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晉祥、謝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