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結婚,惟被告自九十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尚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故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一份及聲請傳訊證人 林郭永枝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而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一份為憑,並經證人林郭永枝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