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41號原告 陳金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志興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追加起訴狀記載追加之被告正確之法人名稱,並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附具繕本2份),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聲請狀追加苗栗客運為被告,然苗栗客運並非正確之法人名稱,且聲請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爰命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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