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