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72條、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民國97年7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次查被告曾於97年12月29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獲該管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且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須依分期繳納期限表所示應繳日期及應繳金額,到該署繳納分期款項,以及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暨不到場得逕行拘提,且記明於筆錄,有同日訊問筆錄、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等附卷足憑,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惟被告於98年2月
4日繳納上開第2期分期款項1萬元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繳清餘款,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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