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肆台、計算機參台、六合彩簽單捌拾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往來電話聯絡單參張、牌支對照表壹張、牌支空白計算紙壹本、帳單陸張及彩金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9179號被告甲○○○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已於民國98年4月17日期滿。扣案之傳真機等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書贅載「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賭博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8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95年度緩字第786號執行卷宗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88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扣案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3台、六合彩簽單82張、六合彩手冊1本、往來電話聯絡單3張、牌支對照表1張、牌支空白計算紙1本、帳單6張及彩金對照表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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