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計淨重伍點參壹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共計淨重參拾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淨重5.3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共計淨重3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件扣案之白粉4包(共計淨重5.31公克)、白色晶體12包(共計淨重30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75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600634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
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