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應補載「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