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即第三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助金字第696號命令,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114,643元及執行費23,11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聲請人向債務人清償在案,聲請人雖依法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致聲請人與債務人之契約權義關係一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法依雙方之採購契約進行後續債權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釐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若未遵期起訴,請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97年度執全助金字第696號執行命令等語,並提出鈞院板院輔97執全助金字第696號執行命令、聲請人北府城企字第097061501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北城企字第0970002509號函、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3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債務人對聲請人之應收帳款、工程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6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執行處金股及核閱聲請人所提板院輔97執全助金字第696號執行命令屬實,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