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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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1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0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乙○○母親癌症復發擴散,病情嚴重而住院,被告十分焦急,被告向來與母親相依為命,法律不外乎人情,被告已因此案付出慘痛教訓,期盼能盡孝道,勿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訊問後,因共犯間供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8年9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8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因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經合議庭評議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因本案業已審結,並宣判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與 吳建志 共犯強盜案件,然本案之犯案動機及計劃始於共犯吳建志,實際下手強盜銀行之人,亦係共犯吳建志,被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茍准予交保,再犯可能性不高,對社會危害性非鉅,故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