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水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查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衡酌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沒收部分補充:「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水管所用之鋤頭1把(現由被告代保管中,此有代保管單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