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淨重陸點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 陳信凱 、 盧志男 、 曾伊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6.3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
三、經查,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物,其中6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6.3公克一節,有該局92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7664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
2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檢驗結果,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合計淨重1.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析用罄,餘1.59公克一情,有該公司98年5月27日UL/2009/504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分屬第1級、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均可與其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前開空包裝袋既與前揭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該等包裝袋為單獨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