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被告甲○○等二人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期滿。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四十元、超級大舞台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小 馬利 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等二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賭資一萬零八百四十元為同案被告 劉信宏 所有;扣案之超級大舞台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小馬利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均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世雄」所寄放,業據甲○○、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述綦詳。從而,扣案之賭資一萬零八百四十元、超級大舞台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小馬利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等物既均未經證明為被告甲○○所有,揭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