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79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舊衣回收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並已經告訴人具據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 伊業 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竊盜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6,000元,且業已給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宥恕乙節,此有和解書1紙(詳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