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部分: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與訴外人 張黎 結婚後,意隱瞞已結婚之事實,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與原告結婚,並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杜奕汎 ,嗣原告始發下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張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文件(已否為離婚登記則不知情),是被告與訴外人張黎結婚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則本件兩造婚姻為重婚,應屬無效,為此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因被告欺騙,感情受創甚深,為此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黎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結婚後,意隱瞞已結婚之事實,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與原告結婚,並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杜奕汎,嗣原告始發下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張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文件(已否為離婚登記則不知情),是被告與訴外人張黎結婚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後,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請離婚,為此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因被告欺騙,感情受創甚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開儀式照片一件、離婚公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開儀式照片一件、離婚公證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長 杜昌益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於收受通知書後,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重婚為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配偶又與原告重婚,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黎結婚後,意隱瞞已結婚之事實,復與原告原告結婚,原告因被告欺騙,感情受創甚深,為此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