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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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詎甲○○復不知改過,又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連續在台北市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四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編號二所示之物。甲○○此次再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此次被告第二度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四九七號聲請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後,又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第二度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後二度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及分裝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及分裝勺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到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柒公克
二、玻璃球吸食器貳只、斜口分裝勺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