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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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忠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能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能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號,見登記為青聯資訊電腦有限公司所有之K九─四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桌上型電腦主機三部、宏碁筆記型電腦一部及行車執照一枚)停放該處,且車主 趙恭平 疏未將鑰匙取下,即竊取之,得手後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謝光宙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謝光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趙恭平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訊辯稱車子係高中同學 楊宏智 交付,要其先將車開回家,翌日再交付行照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車子是國中同學 楊鴻志 交付,交車時楊鴻志稱行照在車上,但伊未找到云云,先後大相逕庭;又同案被告謝光宙供稱其向被告牽車時,被告表示行照在其父親家中,無法給伊等語;且衡諸常情,該車倘係楊鴻志寄放,並言明翌日取回,被告何以將車輛外借,經函調被告所指楊鴻志年齡相近者之口卡供被告指認,被告又表示無其所指之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時間,其生病在家中休息,不可能去偷車,且伊並未借車給謝光宙,而是將國中同學「楊鴻志」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寄放伊處之新車借給「 阿正 」,該輛新車與經警查獲之舊車不是同一輛車,當天「阿正」來其住處借車時,「 小謝 」亦在場,但「阿正」將車開走時「小謝」還在伊家,其在案發前二個星期才認識「小謝」,與「小謝」不熟,「小謝」與謝光宙看起來不是同一個人,其懷疑是謝光宙開贓車為警查獲栽贓給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謝光宙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右揭K九─四九三一號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係向
被告所借得等語,惟上開贓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時,係由謝光宙所駕駛,經謝光宙指稱車輛係向被告借得,警方始循線查知被告其人,而證人謝光宙乃駕駛贓車為警當場查獲之人,其犯罪嫌疑應屬最為重大,則其與被告間顯然處於利害相對之地位,是其所供車輛係向被告借得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 黃金成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車
子失竊,其與趙恭平到警局作筆錄後,自己返回公司途中,行經連城路公司附近時,看見失竊之車輛有人駕駛,正在等紅綠燈,伊上前敲擊駕駛座車窗,駕車之人一臉驚訝,闖紅燈離去;駕車之人年約三十幾歲、未戴眼鏡、卷髮、長相斯文,可確認並非照片上之被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趙恭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未看見車子被偷之情形等語。是證人黃金成所目擊駕駛上開汽車者既非被告,證人趙恭平亦未看見車輛失竊之情形,足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右揭竊車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情節固有相互矛盾之處,經公訴人及本院
提示調取之口卡供其指認,亦無法指出何者為交付其車輛之國中同學「楊鴻志」,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尚難以其所供述之情節不一致及所稱車輛係「楊鴻志」所寄放後借給「阿正」,與謝光宙所駕駛的贓車不同乙節無法證明,即推論謝光宙駕駛之贓車係被告所竊得,遽繩其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本院依職權調查全部證據後,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罪嫌即屬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