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號一樓雷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1家庭電器(電冰箱、冷氣機、錄影機、洗衣機、電扇)之買賣業務、2各種碟影片及錄影火、碟唱片(CD片)之買賣出租業務、3廣告代理及企劃製作(許可業務除外)、4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4前各項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等業務,且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核准登記之業務中不包括經營「以電腦功能擷取網際網路資料或備置遊戲光碟片以電腦裝置儲存軟體資料,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每分鐘收費新臺幣一元」之業務,該項業務非經登記為「其他娛樂業」不得經營之。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上址懸掛「e網打進網際網路店」招牌,經營前開以電腦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二十四小時營業)。嗣於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二日二時許,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一份、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檢查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是單純想增加收入且曾經申請執照而未准、手段、所生損害尚非不可彌補及犯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起訴書誤載為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在前開處所,提供電腦及光碟,經營以電腦功能擷取網際網路資料或備置遊戲光碟片以電腦裝置儲存軟體資料,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每分鐘收費一元之業務,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科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二九六六號函指出:「業者如欲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設備供客戶利用電腦功能擷取網際網路資料或備置遊戲光碟片以電腦裝置儲存資料軟體供不特定遊戲娛樂者,係屬『J79999О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載明業務內容)」之範疇,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又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商字第八九О一三四九四號函更指出﹕「按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並謂「其他娛樂業所訂三種營業所提供之遊戲軟體,部分或未國內廠商代理進口,而係由個人至國外網站下載而得,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於營業分級與機具分類及評鑑、查驗貼證(條例第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七等條文)自有不同,固不宜將之視為相同行業」。是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所經營之雷斯公司(招牌為「e網打進網際網路店」),雖有提供電腦供顧客上網擷取遊戲下載把玩之事實,且雷斯公司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然因該等業務不屬電子遊戲場業,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列,自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該部分之事實公訴人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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