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告京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以辦理增資為由,邀原告投資被告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並於被告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五、報告事項:1.增資案:本公司因日式料理 海老天 超出當初預算擬增資250萬元,總資本額增加為1750萬元。2.同意列席董事案:因甲○○先生投資本公司250萬元,董事會同意甲○○先生列席所有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上述1.2.案」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4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委託原告父親訴外人 林文卿 將股款分為1,100,000元及1,400,000元兩筆匯入被告土地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更於95年6月7日向原告表示增資股票已經製發,並出具股票保管條以取信原告。嗣95年7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次以增資為由,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500,000元支票交付,惟原告於簽發支票後,細思被告既有增資提案,為何原告未受通知參加股東會議,乃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交付被告所保管之原告股票,然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啟疑拒絕兌付被告第二次增資之股款,並據理向被告索還退票。又原告在向被告索還支票期間,曾於95年9月26日調得被告設立登記表及章程,發現被告94年10月間邀約原告增資認購之股份,並未經依法變更章程,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經濟部74年5月14日商19483號函見解,該次增資依法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不發生被告增資之效力,是經原告致發信函催告返還股款,並迭經兩造委託律師居間協商均無效果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被告基於上開無效之法律行為受領原告給付之2,5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被告自應將該2,500,000元返還原告。又上開2,500,000元被告係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兩次受領,被告於受領後至少亦獲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
三、被告於鈞院審理本件中所傳喚之證人 陳世典 、 陳文鴻 係被告之股東,而證人 許語真 係被告之受僱人,基於其自身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實難盡信。又被告拒絕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主張原告匯交被告之款項2,500,000元係購買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總經理陳世典股份250,000股之價金云云,惟其所辯顯非實在,說明如下:
(一)證人陳世典於96年5月10日到庭證稱上開被告於94年10月4日下午4時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內容確係被告董事當天開會的內容等語,顯見被告係因經營海老天日式料理餐廳辦理增資,而邀約原告投資2,500,000元。又該2,500,000元款項係匯入被告在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倘該款項係用以購買股東乙○○、陳世典股份,原告自應將款項逕匯交乙○○、陳世典之帳戶,而非匯付予被告,顯見該款項係增資款,而非購買乙○○、陳世典股份之價款。
(二)證人陳文鴻於96年6月22日證稱伊不知道原告在94年10月加入被告股東時,是否知悉被告資本額為15,000,000元,及被告帳務係在95年5、6間確定等語。足見證人陳文鴻既然就原告投資被告時是否知悉被告尚未變更章程與否等事不清楚,自無從證明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購買乙○○及陳世典股份,且被告公司帳務確實在原告增資後才確定。
(三)證人許語真於96年6月22日證稱伊於95年3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已成為被告股東,且不知道原告擔任股東時是否知悉被告資本額等語。足見證人許語真就原告投資被告時是否知悉被告尚未變更章程與否等事不清楚,無從證明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購買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總經理陳世典股份真正。
(四)被告於95年6月7日曾開立股票保管條交原告收執,其上載明「茲本公司股東甲○○先生截至本日止總計持有本公司股票貳拾伍萬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整,託付公司統一保管。」等語,而被告既稱伊係於94年8月25日設立登記,因受限公司法發起人股份一年內不能轉讓,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陳世典二人無法將股份轉讓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卻能令原告持有被告股份250,000股,並託付予被告保管,益見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購買蕭、陳二人股份,純屬卸責飾詞。
(五)再者,原告係於95年7月24日與訴外人 游郁瑩 結婚,而訴外人游郁瑩雖自婚前之94年10月起在被告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但於婚後之95年8月12日旋即遭被告資遣,且訴外人游郁瑩在職期間僅負責被告負責人或總經理交辦與各部門之事務聯繫工作,無權參與被告決策之擬定或財務運作事項,更遑論訴外人游郁瑩與原告各為獨立之人格,伊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期間所知悉之事項,原告並非當然知悉,是被告以訴外人游郁瑩曾經在95年3月22日受被告負責人指示彙整各部門提交之資料中夾有被告94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即謂原告知悉該資產負債表內容云云,本屬無據。矧且,本件之爭點應係: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是否為增資款及增資前被告有無辦理變更章程二項事實,縱使原告在給付系爭款項增資後,能夠經由被告財務報表獲悉被告尚未辦理變更章程乙事,亦不能因此令無效之增資行為變為有效,被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陳世典於94年8月間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等19人為發起人而成立被告,因訴外人陳世典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文卿熟識,訴外人林文卿及原告得知訴外人陳世典籌設餐飲公司(即被告公司)經營日式料理餐廳(餐廳名稱為海老天)即表示欲入股,但因被告於94年8月25日已設立登記,餐廳預備於94年10月18日開幕,訴外人陳世典與乙○○遂協商將伊二人之股份中250,000股轉讓予原告,並通知原告可於餐廳開幕前匯入投資款擔任被告原始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63條之規定,必須於1年後始能辦理股權轉讓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原告為保障伊確實擁有股東之權利而非於1年後始得行使權利,乃提出2個條件:(一)擔任被告之董事,參與被告經營決策及負責行銷公關媒體,(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未婚妻游郁瑩擔任訴外人陳世典(當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學習如何經營餐飲業,並要求被告董事等人於上開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事實上原告確實係受讓股東乙○○及陳世典等人之股份,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1,100,000元收款人戶名記載為「京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可證。該匯款單乃原告父親訴外人林文卿於匯款時不知被告已設立登記只能以轉讓股份方式讓原告入股,誤以為是繳納第一次發行股份之股款始匯款至「籌備處」。
二、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期間,每一次董事會原告均列席參與被告經營決策、領取被告給予出席董事1,000元餐廳禮券之車馬費及多次與家人及朋友至海老天餐廳消費享有董事至餐廳消費65折優惠,時間長達1年均未曾主張被告係不法增資。若被告果有增資而由原告投資2,500,000元之事實存在,原告豈有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要求被告依法變更章程登記資本為17,500,000元之理。而該筆匯款本應由被告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陳世典二人,惟伊二人於當時參與被告經營,遂先將該筆匯款交由被告視實際狀況予以運用,並預計於設立登記1年(即95年8月25日)後辦理股權轉讓時再將該筆匯款返還予伊二人。95年6月被告因營運虧損欲增資發行新股,而原告對於訴外人陳世典經營公司之能力質疑,遂於股東會議要求撤換總經理;95年7月5日股東會議通過增資案及撤換總經理,並由原告提案將訴外人游郁瑩由特助升任副總經理,推舉訴外人 葉台斌 擔任總經理,同時決議由原告、訴外人詮揚股份有限公司、葉台斌、乙○○、陳文鴻及其他股東分別投資並認購新股,原告亦簽發認購新股之股款1,500,000元,到期日7月31日之支票乙只予被告。未料7月28日董監事會議時,原告發現與新任總經理葉台斌經營理念也不合,兩人意見相左並發生激烈辯論及言語衝突,當晚8時許原告即以伊手機發簡訊通知各董監事及部分股東表示將辭去董事之職及撤回7月31日的1,500,000投資款。原告此一撤資行為,致公司資金不足,總經理葉台斌乃決定於95年8月決定縮小公司編制進行裁員,將訴外人陳世典、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游郁瑩及部分員工等人依法資遣,因而造成原告不滿,對於被告多次促請其辦理股權轉讓事宜,置之不理,並以被告未依法辦理增資,投資無效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事後因原告堅持不願投資1,500,000元,雖然其他股東均已匯入增資股款,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其他董事及股東均基於過去之情誼,決定將原告簽發之上開支票交還原告。是原告辯論意旨狀稱伊因95年7月28日認為1,500,000元增資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拒絕兌付上開支票,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云云,顯非事實。
三、自原告匯款系爭2,500,000元後時間長達1年多,原告從未質疑被告登記之資本額始終為15,000,000元,且原告以2,500,000元投資被告時,開出條件要求列席董事實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及由訴外人游郁瑩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以期明確掌控公司所有大、小決策等情,顯見原告十分懂得主張及保護自己的權利,豈可能任由被告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又依證人陳世典到庭所證述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目的,只是為了配合讓原告實際參與經營,才以公司增資由伊投資2,500,000元為名列席董事,並非真有投資2,500,000元認購增資股份之情事存在。至於原證9之協議書,則係因發起人於1年內不得轉讓股份,原告之要求於股份轉讓前由原告列席董事,並於下屆董事改選時支持原告為董事下所製作。
四、原告否認知悉被告登記之資本額為15,000,000元,並謬稱其妻游郁瑩知悉不等同伊亦知悉,惟依證人陳世典到庭證稱,原告有看過會議議程,及被告召開董監事會議,會議中均有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討論公司的營利狀況,顯見原告不但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且其配偶游郁瑩負責推動完成公司董事會相關決議之後續事宜、每月財務報表審核、每日營收報表審核、付款憑單簽核及人事考核等重要工作。訴外人游郁瑩更於95年3月22日將公司董監事會議議程相關附件資料email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其中包含資產負債表,而資產負債表亦明確記載公司資本登記為15,000,000元。而證人陳文鴻及證人許語真到庭之證言,亦顯示實質列席被告董事而執行董事職務之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經營決策及公司登記資本為15,000,000元自應相當清楚。
五、原告主張伊匯款係認購增資股,並由被告於95年6月7日向伊表示增資股票已經製發,而出具股票保管條予原告,表示被告有發行增資新股云云。惟公司發行新股應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須由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之出席及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始得為之。然被告未曾為發行新股而召開董事會議,又怎會發行新股?原告既擔任被告董事,且自承均有參與董事會,又豈會不知被告並無發行新股之事實。因此就95年6月7日被告出具之股票保管條所載股票250,000股實際上為老股,而非增資之新股部分,原告實早已知悉。
六、被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係委由會計師製作,9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則係由會計許語真製作,且每月召開董監事會議,皆有檢討營運方向、現金流量、盈虧狀況、重大事情討論表決、並查核損益平衡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訴外人游郁瑩每月至少1次會向會計許語真要求看財務報表。
至於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簽核欄「負責人」、「經理」、「主辦會計」均無人簽核,係因每次董監事會議中均有提出財務報表檢討,若檢討報表有誤時即立刻予以更正,故而無人簽核。至於95年3月22日會議記錄「自開辦日起之所有會計傳票、憑證由陳總經理配合主辦會計review,以利釐清各項費用之歸類。」,此係因為董監事會議中,訴外人陳世典對於有些費用應屬開辦費或當期費用有意見,因而要求會計配合釐清各項費用之歸類,並非會計報表尚未製作。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發之電子信函(原證8)中所指之財務報表,係指細目之帳目分類明細,而非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此事實並經證人陳文鴻到庭証述可知,故原告稱95年3月22日前財務報表尚未製作因而伊並不知被告登記之資本仍為15,000,000元,顯非事實。
七、準此,系爭匯款2,500,000元實為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陳世典二人買受股份之價金,並應於公司設立1年後辦理股權轉讓。1年之時間已到期,被告亦多次通知原告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現再次以本書狀通知原告協同辦理,故被告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存在。又原告實係因見被告營運虧損,在不願負擔虧損及伊配偶遭被告新任總經理葉台斌決議縮編降低成本而資遣之情形下,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長達1年多實際指導經營被告並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眼見公司虧損確主張應返還投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相違,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0月間投資被告2,500,000元,並匯入被告之帳戶。
二、被告於95年6月7日出具載有250,000股之股款保管條予原告。
三、被告將原告所簽發用以認購新股之股款1,500,000元,到期日7月31日之支票乙只返還予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匯款單、股票保管條、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於94年10月間投資被告公司2,500,000元究係增資股票股款或受讓被告公司股東訴外人陳世典與乙○○之原有股份中之250,000股?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公司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董事會議事錄(見卷第7頁)中五、報告事項記載「1.增資案:本公司因日式料理海老天超出當初預算擬增資250萬元,總資本額增加為1750萬元。2.同意列席董事案:因甲○○先生投資本公司250萬元,董事會同意甲○○先生列席所有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上述1.2.案」,可見被告公司係以增資方式讓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董事會,又查原告嗣於94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委託其父親林文卿將股款分為1,100,000元及1,400,000元兩筆匯入被告土地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匯款回條聯、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附卷可證(見卷第8、9頁),再查被告公司並於95年6月7日向原告表示原告截至該日止總計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二十五萬股,面額一十元,託付公司統一保管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股票保管條影本附卷可查(見卷第10頁),可知原告亦已繳交股票,並理應持有二十五萬股增資股票。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匯交被告之款項2,500,000元係購買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總經理陳世典股份250,000股之價金云云。惟查證人陳世典於本院證稱:「(本院問:是否曾經要把股份轉讓的事情?)公司乙○○董事長有跟我提過股份轉讓的事情,後來真正在95年度轉讓出去,我們本來有京都銘栗本舖等五家店,被告公司同意以這五家店來入股,後來價值沒有談好,結果原先同意被告公司的股份轉讓出去,轉讓蠻多的,轉讓給公司指定的人來接,因為我已經離開公司,所以並不清楚。(本院問:是否知道有轉讓股份給原告?) 蕭董 有給我提,但是是否有轉讓出去不曉得。公司指定誰來接認股份,是轉讓給原有股東的哪些人,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一<按:係被告公司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內容是否實在?)是當天開會的內容。」等語(見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可知94年10月4日之被告公司董事會確係討論以增資之方式讓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且並非以乙○○、陳世典之股票轉讓予原告,否則證人陳世典怎會不知其持有之股票轉讓予何人,甚至於是否確已轉讓予原告亦不知情,況若係以訴外人乙○○及證人陳世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則原告所匯上開股款,理應匯入訴外人乙○○及證人陳世典帳戶中,而非被告公司帳戶,顯見該匯款應係增資款,而非購買訴外人乙○○、陳世典股份之價款,雖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匯之受款人戶名為「京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可知原告知因被告公司已設立登記只能以轉讓股份方式讓原告入股,因而原告之父林文卿匯款時才會仍以為是繳納第一次發行股份之股票而匯款至籌備處云云,然查被告提供原告匯款帳戶存摺之戶名係記載為「京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54頁),可知原告顯係依被告公司銀行原有戶名為受款人而匯款,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可採,再者,若如被告所辯係因受限公司法發起人股分一年內不能轉讓,故乙○○、陳世典無法將股票轉讓予原告,為保障原告確實擁有股東之權利而非於一年後始得行使權利,乃要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云云,則又為何被告公司在將訴外人乙○○、證人陳世典股票轉讓未滿一年之95年6月7日即出具股票保管條,表明原告已取得被告公司二十五萬股票,可見原告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係因增資而非受讓訴外人乙○○、證人陳世典之被告公司原有股份。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由此等規定之趣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似不得對外募股。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被告公司辦理增資邀原告認購股份,既不否認未先依法召開股東會辦理變更章程之情,則增資行為即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是以被告雖再舉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許語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文鴻證稱原告配偶游郁瑩有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原告確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或決策等情。惟查證人陳文鴻亦證稱原告九十四年十月投資被告時是否知悉被告公司尚未變更章程與否等事不清楚等語,證人許語真係95年3月16日始任職被告公司會計,是以原告縱然在被告公司董事會增資決議後,確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或決策,亦有審核公司財務報表,知悉被告公司資本仍為一千五百萬元未變更,然此均在董事會決議增資及原告交付股款後,斯時被告公司既未召開股東會作增資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該增資行為已為無效,即使經由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獲悉被告尚未辦理變更章程一事,且原告事後知情卻遲未表示異議,亦不影響該增資行為無效之結果。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九十四年增資2,500,000元之行為既為無效,則被告基於無效之法律行受領原告給付增資股款2,5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500,000元及受領時即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2日之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