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不料被告竟因在外賭博及外遇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瑞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姪女劉瑞琴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受理查詢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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