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陳文祥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借款人應按期繳納利息,並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十五日為攤還日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但被告甲○○僅繳納本金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備查卡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