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六日結婚,婚後雙方原本感情融洽,詎料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被告即無故離家在外居住,迄今未返家,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即無故離家在外居住,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蘇翁 和英到庭證述甚詳,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