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四十三年間,遭 呂鳳儀 誣告為匪諜,嗣呂鳳儀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聲請人之父曾因此被羈押,惟因無其父之判決正本,無從計算羈押日數,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亦定有明文。
四、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時,僅檢附本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二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依該案犯罪事實所載,該案被告呂鳳儀係因與其父 呂阿掌 、 母新妹 、 叔新富 、 新耀 等不睦,而與 莊德富 共同偽造匪黨壁報置於呂阿掌室內,然後由莊德富向前警備司令部情報處控告呂阿掌均屬匪黨,是該案遭偽造證據誣告之人為呂阿掌,非乙○○,且呂阿掌、 呂新富 、乙○○等人,有無因莊德富之誣告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拘束人身自由不明,況經聲請人經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結果,均查無呂阿掌、呂新富、乙○○三人涉案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志厚字第0二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資料室查四角號碼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結果,均無乙○○之刑事判決資料,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自承伊曾聽伊母親稱父親有被關過四、五個月,也有人說關了一年,但伊母親因中風,記憶又不好無法到庭,伊
是聽親戚 李順機 說伊父親的事,但找他來作證,他說對本件事情不清楚,其餘親戚朋友,均說沒有看到或不清楚等語。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資料,顯不足以釋明乙○○曾遭拘留或羈押之情事,而聲請人之所以認定其父曾遭拘留或羈押,無非聽聞他人耳語,憑其主觀臆測而已,無從加以查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均查無乙○○遭拘留或羈押之紀錄,更遑論係因何案遭逮捕,故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聲請人之父有何符合前開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要件。是本院實無從依聲請人之片面聲請即給予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