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號,經原審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原審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舊宗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該處復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舊宗路由北往南直行,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顏面瘀傷、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甲○○立即託聯合無線電台中心報警,並向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肇事之事實,惟辯稱:我要左轉速度雖很快,告訴人速度亦很快有過失云云。查被告自首之內容,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研判表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舊宗路左轉,行善路為支線道,舊宗路為幹線道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上開交岔路口雖設有交通號誌,然未運作,而行善路西往東方向之路口亦設有停字標誌等情,亦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則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該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行駛於為幹線道之舊宗路上之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該處復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肇致事故,其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亦無法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託聯合無線電台中心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經警方載明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其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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