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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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除事實欄第一行所載「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更正為「乙○○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三行所載「見甲○○所有」,應更正為「見 蘇洋洲 所有而由甲○○使用」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只是想代步而已,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見該車鑰匙未拔下,臨時起意,順手將之騎走,並非刻意尋找行竊之目標,所犯情節較輕,再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始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所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一號居台北市○○區○○街十六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台北市○○街二七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一九九四年份,四十九CC之輕型機車車鑰匙插在上面,乃將之竊走供己使用。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三時許,在同市○○街二十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公訴人雖求刑六月,惟被告犯罪後坦承所犯,態度尚佳,其係見該車車鑰匙未拔下,臨時起意,順手將之騎走,並非刻意尋找行竊之目標,此由該機車為0、六年之老舊機車,價值不高可知,其所犯情節較輕,再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