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因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竟以穢語「幹你娘」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腹線狀擦傷九╳0‧三公分及肚臍上腹部線狀擦傷二╳0‧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侮辱罪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侮辱罪等二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前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分附於偵卷與審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