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承接上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南縣六甲鄉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先後二次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0號)。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可能係服用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減肥藥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雖否認其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施用毒品犯行,然彼時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又該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亦為本院歷次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之彼時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再查,被告雖以伊可能係服用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減肥藥云云置辯,並提出藥丸一包以佐其說,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該局00000000號來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七號裁定及台灣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九0二號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受多次刑之執行仍未能戒斷毒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自己身體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否認犯行,經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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