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台南縣新營市「師苑文教用品社」(以下簡稱師苑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台南縣鹽水鎮月津國小辦理八十四學年度幼稚園設備採購乙事,該校總務主任 李仲義 (已另行提起公訴)基於 圖利 之犯意,與 郭女 及郭女所僱用在師苑社擔任職員之 王德蔭 (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郭女、王德蔭負責編列該幼稚園設備採購案之內容及預算交由李仲義,又李仲義為確保郭女能順利得標,特別限制參加投標之廠商營業執照必須包括幼稚教育用品、木工、電器用品等項目,否則無效,以減少投標廠商之競標外,另將郭女庫存之「小鳥模型」及「昆蟲模型」編列為採購項目,並要求「審樣品」、「審型錄」,且要在一個月內交貨,迫使其他廠商知難而退,使郭女得以「永弘行」、「高頂企業社」及「師苑文教用品社」進行圍標。而於開標當天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除郭女以上開三家行號參與投標外,另有「一信教育用品社」、「慶兆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其中「慶兆科技有限公司」因押標金不足被取消資格;「一信教育用品社」則因自認無法在一個月內交付小鳥、昆蟲模型而放棄,致郭女之「師苑文教用品社」順利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得標。復以本件設備採購原經台南縣政府補助三十一萬元,扣除前開得標金額,尚餘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李仲義復為圖利郭女,經郭女要求,由王德蔭依郭女指示制作追加預算書,追加冷氣安裝及接外線四千五百元、工作櫃乙台九千二百元,惟其後竟交付不能使用之追加物品,由李仲義驗收通過。因認被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本件採購案標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而被告早在八十五年五月就遷居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並於同年五月底加入花仙子國際美容公司股東,六月一日擔任董事長正式任職起薪負責實際業務,並未參與該項採購,我與月津國小校長並不認識,亦從未到過月津國小」云云。(二)訊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不認識,是我去他家向他媽媽拿他的名片,我就拿他的名片到月津國小去推銷,才去找校長,校長叫我去找總務主任,事實上這採購案被告並沒有參與,我是有向幼稚園老師說小鳥模型一隻是一千元」;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鹽水鎮月津國小附設幼稚園設備採購案,被告確實沒有向我借用永弘行的牌參加競標」各等語。從上二證人結證之證詞觀之,被告確未參與鹽水鎮月津國小附設幼稚園設備採購案之投標,亦無從與王德蔭、李仲義取得犯意聯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貪污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已見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案件,即與本案無法產生任何關聯,自屬無從併辦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