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即拒不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放款帳卡各二紙、存款餘額查詢、撥款證明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二紙、存款餘額查詢、撥款證明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肆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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